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48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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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


孫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2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孫松茂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分期償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花蓮中小企銀本金423,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中小企銀,而概括承上開借款債權。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孫松茂則以:伊和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不熟,伊是認識劉欣穎的母親,因為當時在劉欣穎家的騎樓擺攤才當保證人。

伊認為原告應先將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未依約清償之事告知伊,但伊到年前才知道此事。

伊有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對該契約之記載也沒有意見,伊願意清償本金,但希望與原告債務協商,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清償借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

又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孫松茂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孫松茂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劉欣穎即虹冠便利商行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為孫松茂所自認在案,已如上揭二、㈡所述。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松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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