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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立丰 現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喻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楊樹明原係法務部○○○○○○○之室友,楊樹明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其兄長死亡需借款辦理喪事,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同意後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同意被告自行領取該筆借款,待用畢後自行將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即可。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原告授權提款之金額,共計提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221,303元。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罪告訴,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33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嗣因被告允諾賠償並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後,被告始獲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迄今僅償還36,000元,尚有185,303元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1-1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兩造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1日已向被告請求清償,故本件被告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03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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