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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朱秀華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李振宇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7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明義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狀突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膝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201元、交通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12,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2,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未細查兩造之相對位置、實際探詢現場狀況或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僅單純依照主線道與支線道之規定,逕認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實難甘服,而認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過路口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路況。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由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仍無法得出原告是否有工作之事實;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爭執;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9至43頁、卷第121至131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7,201元、交通費用1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個人小吃攤,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醫囑記載宜休養6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賠償金額,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吃店照片、宅配訂單等為據(附民卷第19頁、卷第135頁至149頁)。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確實記載原告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雖未提出收入證明,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屬合理,爰以上開傷害行為發生時勞動部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為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有所減損等情,經本院囑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個案目前能負擔約5公斤的重量,與之前15公斤相較,相差50%以上,且可站立,以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做分級,其工作能力損失約50%,工作能力為原來之50%」,有慈濟醫院111年3月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721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卷第69頁至8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為50%,堪以認定。
⑵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賠償。
查原告係48年10月24日出生,系爭事故係於109年6月4日發生,則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惟因本院已按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23,800元,據以計算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依上開期間及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6,417元【計算方式為:23,800×42.00000000+(23,800×0.00000000)×(43.00000000-00.00000000)=1,016,417.0000000000。
其中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508,209元(計算式:1,016,417×50%=508,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維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3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5頁)。
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2,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96年8月出廠(卷第15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00÷(3+1)≒8,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200-8,050) ×1/3×(13+10/12)≒2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00-24,150=8,050】。
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程度並非輕微,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7,260元(計算式:237,201+11,000+142,800+508,209+8,050+150,000=1,057,26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兩造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明義二街交岔路口,均未見有減速查看來車情形,而原告確實行駛於明義二街支線道,被告是行駛於太昌路之主線道上,並發生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吉安分局提供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9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貿然通行,為肇事原因。
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亦可知,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係以實際車速不明但應係相當快之車速通過,顯未減速通行,亦為事故之發生原因。
並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經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178元(計算式:1,057,260×30%=317,17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178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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