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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相 對 人 蔡昇德
徐穩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0 年5 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簡調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受通知補繳聲請費,應查明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及送達地址有無誤植,再命異議人補正,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到院後表示:無意願協調等語,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據此足徵,即便異議人如期繳納上開聲請費,相對人亦無意願與異議人調解,依首開規定,即屬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再者,司法事務官以補正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異議人5 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受異議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花蓮市○○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 年5 月11日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司簡調字第84號卷第19頁),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該寄存於同年月21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然迄今未見異議人補正,是原裁定亦無異議人所指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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