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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美月
代 理 人 許添旺
相 對 人 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花簡字第22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得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300000×0.05×2=30000),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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