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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張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藜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一般)」所示內容,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補正上開書狀同時,並應附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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