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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玲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不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5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徵660 元,原告應於首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載明委任範圍為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狀末載明致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究竟原告有無於本件訴訟委任陳坤銓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此就陳坤銓有無合法代理原告乙情,所關頗切。
請原告併於首揭期限,提出更正陳坤銓委任事件範圍之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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