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補,249,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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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光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雅慧
原 告 張幸子
陳勇昌
陳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5,819元(計算式:2,200,000元+1,325,819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5,625,819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 日起至原告陳光華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光華38,191元,本件既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920元(計算式:38,191元/月12月10年=4,582,920 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8,739元(計算式:5,625,819元+4,582,920元=10,208,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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