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玉原簡,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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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陳昌生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陳昌隆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

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元,並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02,6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2,4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昌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訴外人陳榮輝繼承人。

蓋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陳榮輝多年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並另興建雜物間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322.21平方公尺。

是以,原告已有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依法起訴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請求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 9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45元,並應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榮輝早於民國7年以前,即設籍於泰林18號,而系爭房屋至遲於60年間,即由陳榮輝興建於其上,該房屋興建許久,房地迄今均為其家族使用。

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原告之公公陳義昌,因「放領」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而陳義昌後於94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7年即由陳昌生之父執輩使用居住於其上,陳義昌依法不得以「放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因原告之前手在87年以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時,上面即有存在數10年之房屋,被告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不得排除被告對於土地之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昌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即陳榮輝繼承人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楓文字第1110000359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21至25、37至39、41、49、135、151頁),且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卷第157至159頁)、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49頁)、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玉地測字第111000302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第17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均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之前手陳義昌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不得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等語置辯。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上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被告就其辯稱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第95至115頁)等資料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陳榮輝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尚難以此即推論出有占有權源,又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蓋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前提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惟系爭土地未曾由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並無適用該規定之基礎。

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前揭判決意旨,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外,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以此登記對抗被告,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其既有之法律狀態,故原告現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既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322.21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係請求本件訴訟繫屬日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11月2日(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戳)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9至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111年1月3日發生效力)即111年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32元。

依卷附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玉地價字第1110001733號函內容所載,該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至111年1月分別之申報地價為33、30元/平方公尺等情(卷第151、221頁)。

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近照片(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0元之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之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17元《計算式:105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止間:30元/平方公尺×322.21平方公尺×5%×5年=2,417元。

小數點後位均四捨五入。

》,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元(計算式:30元/平方公尺×332.21平方公尺×5%×1/12=42。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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