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余新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0年度重小字第29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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