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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小字第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二段與南三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訴外人高牙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桂香行經上開路口,致高牙富、高桂香倒地致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高牙富新臺幣(下同)3,320元、柯桂香7,78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1,1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經初判分析,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高牙富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為支線道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顯見被告過失行為在先,而高牙富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高牙富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高牙富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是本院審酌被告、高牙富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高牙富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之駕照已經註銷(本院卷第11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高牙富、柯桂香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1,103元,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高牙富之與有過失,而高牙富就本件事故既負擔4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6,662元(計算式:11,103×60%=6,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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