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王郁雯
被 告 黃玥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918×××874號、0909×××834號、0979×××791號及0965×××062號(詳如附件)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就上開門號積欠違約補貼款共21,703元(電信費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為聲明減縮),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專案補貼款實質上為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的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的短期時效,原告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21-76頁)。
而被告對上開門號申辦及欠費情形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門號尚積欠違約補貼款21,703元等情為真。
㈡被告就「違約補貼款」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128條本文、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違約補貼款」21,703元,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
另參酌其用語為「違約」補貼款(見本院卷第38頁),已載明其為違約性質的賠償,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不因其以「未到期之日數」為計算基礎而異其性質,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其為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自明。
⑵至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等判決,主張專案補貼款實質上為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的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的短期時效云云。
惟本院認為:①上揭判決關於電信補貼款之用語為「專案補貼款」,與本件之「違約補貼款」用語已有不同,兩者之原因事實已難認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②再者,「商品價金之給付義務」,與「兩造就商品買賣契約約定義務違反所生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屬二事,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兩造自行約定並調整其內容,倘未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法院自應考量商業運行規律,不宜逾越契約文義而為有利一方之詮釋,致生他方權利失衡之結果。
而本件「違約補貼款」既為被告選擇購機優惠而生,被告本可不選擇優惠直接購買裸機(即不搭配資費方案),然被告評估後認搭配資費之購機方案對其有利,而採行該方案,難認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自應受上揭「違約補貼款」約定之拘束。
③況本件倘可僅因「違約補貼款」實質上為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的代價,即認為其本質為「商品」,則豈非民法體系之違約責任皆無意義,蓋任何違約責任都可溯其本質為「主給付義務」(如商品、服務、勞務之提供)的衍生?於民法體系上尚難認為妥適。
④綜上,本院認被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而於104年8月間起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列帳請求「違約補貼款」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單附卷可證(見卷第41頁),是上開門號之「違約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貼款」21,703元,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