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玉簡,2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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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鵬宇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5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2,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王玉英所有之系爭AWT-126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台30線1.5公里處,因被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453,5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雙方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足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至110年3月6日事故發生時,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述維修費用453,523元分別為零件費用399,456元、工資13,260元、烤漆40,807元,該車已使用3年7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扣除零件更換費用之累積折舊金額238,564元。
故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更換、烤漆及工資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214,959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21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原告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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