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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南簡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609元,及其中409,994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1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3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3日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為年息百分之12.042)計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原告已經受讓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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