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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秀妹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富里鄉縣道花81線公路2.2公里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揭縣道,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潘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潘軍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肝挫傷併腹血之傷害。
詎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知潘軍雄至少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旋即駕駛首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潘軍雄雖經路人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13時29分,因受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
㈡原告為潘軍雄之母親,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0,850元。
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2,119,150元:潘軍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9歲,身體仍相當硬朗,驟然間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導致原告不幸喪子,頓失所依,內心亦悲痛逾恆,而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2,119,15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於110年4月21日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致潘軍雄死亡,應負全責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卷第13-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駕車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潘軍雄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潘軍雄則無肇事因素,見卷第35-39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而原告為潘軍雄之母,亦有潘軍雄及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43頁、附民卷第15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潘軍雄支出殯葬費80,850元,業據其提出大福禮儀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且未逾一般喪葬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潘軍雄之母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⑵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查潘軍雄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49歲,原告為被害人潘軍雄之母親,因本件意外驟然失去兒子,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態樣,認原告上揭主張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害金額為2,119,150元,未悖於社會常情,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殯葬費80,850元、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2,119,150元,合計2,200,000元(計算式:80,850+2,119,150=2,200,000)。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並受領補償金2,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故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被告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2,200,000-2,000,000=2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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