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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邱宏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壹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壹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625%加年息1.47%並自撥款計算(即1.7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88,1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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