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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祥發
被 告 潘銘謙(原名:劉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55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1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1),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82.7公里處,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前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過彎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順益電器行),導致屋頂、電桿斷裂,系爭房屋內柱子、橫樑、電動捲門、遮雨棚、脫水機、玻璃櫥等屋內器具、鋁門、水泥、磚塊、木板、裝潢均受有損害,而原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72,555元修復損害;
停放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2)亦受有損害,原告支出15,600元重新烤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岳驊有限公司估價單、順益電器行估價單、訴外人吳倉僖所寫估價單、信元鋁門窗估價單、丁丁工程行估價單、尚宸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9-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1過彎不慎撞擊系爭房屋及系爭小客車2,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爭小客車2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支出,業已提出上揭估價單為憑,故原告主張以488,155元作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日寄存於圳頂派出所(見本院卷61頁),而於3月11日生寄存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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