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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43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蔚
訴訟代理人 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玉簡字第43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是以,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本件被告之登記事務所雖在花蓮縣玉里鎮,為本院轄區,惟被告於註冊時同意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27條第1項約定:「會員與本公司間因本服務、本服務條款及本服務相關規範所生之爭議,如因此而涉訟,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令為準據法,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上項註冊網頁列印紙本可憑,復由原告提出之書狀可知,本件係因該服務平台契約所衍生之爭議。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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