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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林錦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谷劉文嬌
陳建平
王尚智
莊雅琳
莊汶綺
吳夢萱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谷劉文嬌、王尚智、莊雅琳、莊汶綺、吳夢萱及陳宥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春日段138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緣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蘇源順於57年1月1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57年1月16日至72年1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稻谷叁仟伍百壹拾台斤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金球(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劉金球已於59年3月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㈡茲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57年1月16日起至72年1月16日,倘在此期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該債權早已於87年1月16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内即於92年1月1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抵押權行使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谷劉文嬌、王尚智、莊雅琳、莊汶綺、吳夢萱及陳宥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平辯稱:伊有收到起訴狀,但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因除斥期間期滿之始末不知情;
並以書狀辯稱:請本院依法公正、公平處理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金球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33-55頁);
又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劉金球繼承人,業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127號辦案進行簿可證(見卷第75-79頁)。
本院審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57年1月16日至72年1月16日」,則此期間內縱債務人蘇源順與劉金球間曾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然自該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發生日72年1月16日起算,其請求權至遲於87年1月16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而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曾實行系爭抵押權。
綜上,堪信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1月1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於消滅後形式上仍有登記之外觀,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
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登記塗銷前,倘有因抵押權人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則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自應先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其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處分主義之本旨。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即劉金球既已於59年3月1日死亡,是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57年 字號:(空白)字第00019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57年1月19日 權利人:劉金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叁仟伍百壹拾台斤 存續期間:57年1月16日至72年1月16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源順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蘇源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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