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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
訴訟代理人 胡春財
被 告 蘇菊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棋祥於民國86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張棋祥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用,勸離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棋祥所有,原告為張棋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一部分為被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棋祥除戶謄本、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屋勘查結果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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