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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俊垚
特別代理人 黃正松
被 告 姜岳廷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之子女即黃正松、黃正義、黃美鳳、黃正忠、黃正和、黃正全(下稱黃正松等人),均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判決駁回黃正松等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黃正松等人之請求,本院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因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經黃正松聲請,本院刑事庭已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選任黃正松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附民卷第213至21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岳廷係受僱於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銓公司),於110年3月19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注意同車道後車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同向直行,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欲行左轉之事實,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至系爭事故現場之刮地痕,係因被告姜岳廷駕駛甲車違規超車與超車不當,而將原告所騎乘乙車捲入車底所致,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56233號函,既已敘明未便遽予明確鑑定,該函所提供之分析意見結果(下稱系爭意見結果)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721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照護費用2,709,398元、收入損失1,841,40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6,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照護費用部分:⑴已支出照護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止,已分別支出34,000元、31,500元、339,898元部分不爭執。
⑵將來照護費用:應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基準,並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所得之餘命6.9年,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將來照護費用金額應為1,692,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已達可退休年齡,且亦無提出常態性薪資收入及勞動證明,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742,884元部分應予扣除。
另依系爭意見結果,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其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養護型)入住證明書暨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5、39至95頁),被告姜岳廷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6,721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照護費用34,000元、31,500元、339,89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⒈照護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復原,原告入住前述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為32,000元,原告餘命尚有6.9年,並加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000元、31,500元、339,898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09,398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復原,業據其提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導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⑶惟將來照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將來確實仍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就原告所需看護費用之估算上,本院認為應參考原告入住前述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花費之金額32,000元,應屬合理而可採。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為基準,依兩造均不爭執以全國(臺灣地區)109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所得之餘命6.9年(卷第48頁),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80,409元【計算方式為:32,000×70.00000000+(32,000×0.8)×(71.00000000-00.00000000)=2,280,409.156416。
其中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9×12=8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685,807元(計算式:已支出看護費405,398元+將來看護費2,280,409元=2,685,807元)。
⒉收入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經營志成商號,以110年度、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為基準,原告平均餘命6.9年,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收入損失1,841,40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不能提出相關營業單據證明,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因經營志成商號而有收入,是本院審酌原告108、109年度所得,認為應以其平均值9,000元,認定原告因不能工作每年所受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為適當。
準此,以每年9,000元為基準,依兩造均不爭執以全國(臺灣地區)109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所得之餘命6.9年(卷第48頁),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510元【計算方式為:9,000×5.00000000+(9,000×0.9)×(6.00000000-0.00000000)=54,510.102927。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去整數得0.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00元、8,96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現值為789,010元;
被告姜岳廷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71,022元、405,48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值為3,006,200元;
被告友銓公司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82,075元、275,391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共17筆,財產現值為884,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4歲,正係兒孫承歡膝下,享天倫同樂之時,今遭逢此變故,而因此無法言語,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復原,其身心上所受之痛苦自難以言喻,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3,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721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照護費用2,685,807元+收入損失54,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833,33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7號第51頁,下稱偵卷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姜岳廷係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上開規定應為其所知悉並應遵守,惟被告姜岳廷行經系爭事故路口,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姜岳廷確有過失。
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4、10、15、16(偵卷一第23、26、29、32頁)所示之現場刮地痕及甲車車體擦痕,亦可見原告騎乘乙車時,有左偏欲左轉之駕駛行為,可知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確有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就系爭事故亦同有過失甚明。
而依系爭意見結果記載:「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二、被告姜岳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即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警示前車,未充分注意車輛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其超載行駛違反規定。」
等語,有該系爭意見結果可稽(卷65頁),系爭意見結果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應可資採為認定本件兩造過失責任之參考。
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相符,無從採取。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姜岳廷賠償金額為40%,故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33,335元(計算式:3,833,338元×40%=1,533,33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42,884元,此有原告受領理賠金之交易明細影本可憑(附民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1,742,884元,惟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06,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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