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玉簡,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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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或核貸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1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4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7,076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6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3,345元 週年利率 1.97%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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