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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6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忠
被 告 黃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交付伊維修,雙方合意車輛維修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被告並預付5萬元定金,伊將系爭汽車維修完成在案,惟系爭汽車維修完成後留置廠內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餘維修費15萬元整,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1份、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影本1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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