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勞小,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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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李賢明
被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6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後因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將原告調到遊覽車部,強迫原告駕駛與原協議不同之路線,原告即未於111年2月25至27日上班。

被告擅自更改原告工作內容,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另扣留原告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司機補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疫情期間司機補助如下。

㈡資遣費:原告薪資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有經常性給與每趟出車300元之車趟費,每月平均出車20天,總計月領3萬元。

原告111年2月20日被迫離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共2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72,500元(計算式:30,000*2又5/12=72,500)。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春節期間工作,計於國定假日出車加班12天(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8至29日共3天,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5至16日共3天,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4日共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可請求12,000元(計算式:30,000*12/30=12,000)。

㈣平日休假日加班費:原告依被告要求,每2個月至工廠整理車輛1次,每次平均4小時,原告共工作32個月,計加班64小時(計算式:32/2*4=64),工資每小時125元,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32小時,應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加班費,其餘32小時則應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12,000元(計算式:5,320+6,680=12,000)。

㈤平日加班費:原告出車時需要接送客人到車站或旅館,1個月平均10趟,每趟加班1小時,以2年4月計算,共加班32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請求4萬元(計算式:125*320=40,000)。

㈥疫情期間司機補助:110年新冠肺炎期間,政府補助大型車司機每月3萬元,彌補未領薪資,原告於110年5至7月應可領取9萬元,但被告扣留款項。

原告雖有簽被證6之同意書,認知為比照109年底薪,不論公司營運都會有底薪,110年7月卻僅有15,000元。

被告只於110年5、6月各給付24,000元,7月給付15,000元,應再給付原告27,000元(計算式:90,000-24,000*2-15,000=27,000)。

㈦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3,500元(計算式:72,500+12,000+12,000+40,000+27,000=163,500),請求在原告起訴之10萬元範圍內,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於108年10月8日簽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以每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因被告公司業務特殊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到職時已同意配合公司調度,無勤務即排休假之約定,被告安排原告駕駛304路線東海岸線郵輪式列車(下稱304路線),原告任職約2年4月間,亦有駕駛其他路線。

304路線以當日4人以上預約為出車條件,上班天數甚不確定,故被告於面試原告時,即言明每月休假天數少於法定休假天數,均將給與未休假津貼等,且承諾如原告月休少於7天,會給其獎金,獎金包含加班費、未休假獎金等,反之則獎金減少。

被告為使304路線開駛順暢,並承諾凡有出勤,每日無論是否超時,每月是否休假多少天,均發給逾時或未休假獎金300元。

原告既難配合值勤304路線,被告將之改派勤務,請其於111年2月25日起改行駛其他路線,惟其遲至111年2月28日均未到職履行職務。

本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㈡資遣費:被告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經調配駕駛其他車輛及執行內容,無故於111年2月25至27日連續曠職3日,被告請總務林匯品通知原告要退保,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法解僱,因而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主張109至111年春節期間之加班,均可補休,其雖於111年2月連續曠職3日而經革職,被告仍核發全月薪資,提撥勞退準備金,並加發3,600元獎金,加班日數均以當月補休假相抵,被告無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加班費之必要。

㈣平日休假日加班費: 平日休假日加班,被告都有給原告補休,加班費含於當天出勤之300元。

基本上每月公休7天,休少於7天,1天補貼300元,被告透過補休及津貼方式,給足原告面試時希望月領之3萬元。

原告109年之特休假10天,已於110年2月發給8,000元特別假獎金。

110年6月被告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業務停擺30天,經原告同意排定特休假10天。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㈤平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被告亦有給原告補休,加班費同樣含於當天出勤之300元。

基本上每月公休7天,休少於7天,1天補貼300元,被告透過補休及津貼方式,給足原告面試時希望月領之3萬元。

㈥疫情期間司機補助:政府補助司機每人每月1萬元,共3個月,當時被告配合全聯會與公總協商方案中,提供員工2個方案,方案一為留職停薪,方案二為含政府補助24,100元,即原本薪資24,000元中之1萬元由政府補助,試行110年5至7月共3個月,原告選擇方案二。

其中110年7月因公司無法負荷疫情期間之虧損,僅發15,000元。

可知,補助款已經原告同意後,充當薪資一部分核撥完畢,原告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8年10月8日受僱於被告,嗣因不願接受工作調動,於111年2月25至28日均未到職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9、48、111頁及第51、173、18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更改原告工作內容,其為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疫情期間司機補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就其請求尚未能完全舉證,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原告薪資、出勤狀況亦非能清楚一致,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之義務,且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提出,以使本院明瞭原告實際出勤及休假情況,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兩造且均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經調查證據,為公平之裁判,故本院爰依前開說明,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先此敘明。

㈡資遣費部分,經查: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

2.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文。

3.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遭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調到遊覽車部,強迫駕駛與原協議不同之路線,而被迫離職,其月領3萬元,於被告公司服務共2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72,5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手機簡訊畫面、表格、薪資明細為憑(卷第15至17、125至133頁)。

惟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八、乙方(按即原告)每日服勤時間必須配合車輛調度,無勤務時即排公休」等語(卷第5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85、284頁)。

則兩造既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原告服勤之車輛調度安排有所約定,身為被告之雇主基於管理必要,經原告事前同意,於僱傭期間更動原告之工作內容,尚無不合。

被告辯稱其未要求原告離職,係原告經調配駕駛其他車輛及執行內容,無故於111年2月25至27日連續曠職3日,被告請總務林匯品通知原告要退保,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憑(卷第117頁),而原告對此則稱「在3月2、3日(按為111年)後收到通知我們被退保,我才知道我被解僱。」

等語(卷第286頁)。

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原告在111年2月25至27日無故曠工3日後之111年3月2、3日間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經查: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所明文。

2.次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

…五、農曆除夕。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於春節期間工作,計於國定假日出車加班12天(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8至29日共3天,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5至16日共3天,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4日共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可請求12,000元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為據(卷第137至138、141至155頁)。

查原告上述出車日期,均為國定應放假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公告之109至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

而原告就其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僅能就部分日期之加班舉證,又被告迄未舉出證據反駁原告上開主張,僅以前詞置辯,無否認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之意,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確有於其所述12天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

4.原告經被告同意於前開日期之休假日工作,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本件原告月領薪資,兩造均同意以當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卷第284頁),參以勞動部網站發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乙文,基本工資109年為23,800元、110年為24,000元、111年為25,2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09年3天之2,380元、110年3天之2,400元、111年6天之5,050元,共9,830元【計算式(23,800/30*3)+(24,000/30*3)+(25,250/30*6)=9,83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平日休假日加班費部分,經查: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第3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4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第5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亦有明文。

3.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3、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遊覽車客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即改制前之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28355號令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同日起施行。

4.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每2個月至工廠整理車輛1次,每次平均4小時,其工作32個月,計加班64小時,工資每小時1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12,000元等語,未提供任何資料可資本院查證,被告亦迄未舉出證據反駁原告上開主張,並使本院明瞭其是否有依前開法令調整例假及休息日、分配正常工時,及原告實際出勤、補休等情況,僅以前詞置辯,無否認原告平日休假日加班之意。

復以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保養時間,以及將車開往維修廠修理或定期驗車,該時間駕駛等待維修廠人員作業,縱未駕駛,應屬工作時間,為勞動部訂定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2條所揭。

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確有於平日休息日加班之事實。

5.原告依被告要求,每2個月至工廠整理車輛1次,每次平均4小時,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依法加給工資。

本件原告原主張32個月間之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嗣同意以2年4個月計算(卷第285頁),兩造並同意每小時工資額為125元(卷第286頁)。

依此,原告每2個月至工廠整理車輛加班1次,每次平均4小時,共加班56小時【計算式:(12*2+4)/2*4=56】,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28小時,應加給1又3分之1加班費4,667元,其餘28小時則應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加班費5,833元,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10,500元【計算式:(125*4/3*28)+(125*5/3*28)=10,500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㈤平日加班費部分,經查: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明文。

2.原告主張其出車時,需要接送客人到車站或旅館,1個月平均10趟,每趟加班1小時,以2年4月計算,共加班32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請求4萬元,係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為憑(卷第13、157至167頁),被告則迄未舉出證據反駁原告上開主張,僅以前詞置辯,未有否認原告平日加班之意,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確有其所述之平日加班事實。

3.原告依被告要求,每月平均出車10趟接送客人,每趟1小時,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依法加給工資。

本件原告工作2年4月間,共加班280小時【計算式:(12*2+4)*10=280】,兩造同意每小時工資額為125元(卷第286頁),佐以原告出勤,被告每日即發放逾時津貼300元,是以該平日加班費時薪基準毋庸加給3分之1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平日加班費35,000元(計算式:125*280=3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㈥疫情期間司機補助:1.原告所任職之司機工作,於110年新冠肺炎期間,有獲得政府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2、49至50頁)。

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至7月每月可領取3萬元,共9萬元,遭被告扣留款項,只領得5、6月各24,000元,7月1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000元等語,並提出其110年4、7月薪資明細為憑(卷第16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兩造曾就前述補助事項,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提供原告2個方案選擇,而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勾選「針對遊覽車駕駛員行政院補助3萬元案,今華聯遊覽公司,配合全聯會與工總協商方案中,提出兩方案,供你選擇…方案二:比照去年,1萬元算行政院補貼,公司另提撥6%退休金+勞健保,再以24000元減1萬元減勞健保自付額後的差額付駕駛員(試行3個月)。」

,有該同意書存卷可考(卷第115頁)。

是揭方案二內容實際上為政府補助原告110年5至7月、每月原本薪資24,000元中之1萬元,即原告可於前述期間每月領取24,000元,110年7月因被告無法負荷疫情期間之虧損,僅領得15,000元,經被告陳明在卷,兩造對此同意書內容且均不爭執(卷第286頁)。

原告既已於110年5、6月自被告各領得24,000元,同年7月領得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000元(計算式:24,000-15,000=9,000),始為可採,超過此範圍之金額,無從准許。

㈦據上論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資遣費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830元、平日休假日加班費10,500元、平日加班費35,000元、疫情期間司機補助9,000元,合計64,330元(計算式:0+9,830+10,500+35,000+9,000=64,3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平日休假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費、疫情期間司機補助等項目,而起訴狀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卷第37頁),是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併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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