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呂庭溢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Ta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酬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麗緹商旅某房間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T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散聯盟『88』」、「6號高頭國際資訊社區」,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8月23日12時33分、3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