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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江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段與吉豐路1段6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過失,致與後方之訴外人廖健安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廖健安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25,540元予廖健安。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5月2日吉警交字第11100100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無照駕駛,當時我駕駛系爭A車剛加完油要回家,沿吉豐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號誌已經綠燈,我看往前騎並看手機導航要左轉吉豐路1段65巷,我一打方向燈並左轉就發生擦撞,未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廖健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B車沿吉豐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方同向行駛於我前方同車道,行經吉豐路1段與南埔八街口,前方有一輛汽車要從外側車道右轉南埔八街,對方因此往內側變換車道,我也跟著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我以為對方是直行狀態,便要從她的左側超車,當我行經對方左側時她卻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吉豐路1段65巷,我立即往左閃避仍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32分許,被告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系爭路口要左轉吉豐路1段65巷時,與當時原於其後方之騎乘系爭B車且同向之廖健安於系爭路口附近處發生碰撞。
另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等情。
又依被告所述,其當時要左轉吉豐路1段65巷,並於打方向燈後即左轉,並未看後照鏡,則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顯難可即時反應以避免發生碰撞,又兩車確實因此發生碰撞,足見本件車禍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原告承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廖健安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車禍,致廖健安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強制險保險金25,540元予廖健安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應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廖健安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25,54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廖健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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