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原小,33,2022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張哲瑀
被 告 蕭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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