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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祥祐
被 告 陳讚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璐芝瑪雍之妹妹,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軌跡之斷點,藉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LEE SHANG」之人(下稱「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某日,由被告向不知情之璐芝瑪雍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8443號帳戶後,於同年4月7日前某日將該帳戶提供予「LEE」。
嗣「LEE」於110年4月上旬,以臉書暱稱「Chien Hung」、LINE暱稱「Old Lady」向原告詐稱:有內含490萬英鎊之公益包裹,航運公司須請原告支付相關運輸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70,900元至前開帳戶內,旋由被告於110年4月8日、9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將同額款項以比特幣支付予「LE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9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46年間出生,現年64歲,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於109年9月中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號),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明確知悉將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交付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交付對方,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卻仍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提供不知情之璐芝瑪雍帳戶予自稱「LEE」之人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170,900元至前開帳戶後,被告依「LEE」之指示領款以比特幣支付予「LEE」,使原告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有筆錄、證人璐芝瑪雍之證詞、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資料等可憑;
被告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23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算;
附民卷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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