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原簡,3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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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潘羽晨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便利超商店外,因認原告無權可代領被告之子的補助金,被告不悅,即公然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賤女人」、「髒東西」等語,足使原告人格評價遭受貶損,被告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當天只是單純受徐明忠之託前往代領徐明忠之子的補助金,被告竟不明就裡未加查證或詢問,即恣意以難堪之詞語公然謾罵原告,令原告在大庭廣眾下受有屈辱及難堪,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被告至今矢口否認且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

原告本患有焦慮症,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身心承受極大恐懼及不安,造成原告在精神上身心畏懼,情緒焦慮,導致無法好好工作,生活起居及睡眠各方面都受到極大影響,間接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自事發迄今雖已事隔多日,原告仍為此焦躁不堪輾轉難眠,仍須持續就醫治療服用藥物才能安定情緒,益證被告的不法言行已造成原告莫大的精神上損害。

原告的學歷是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是單親媽媽,我還要養他男朋友的10歲小孩,我不願意付原告請求的金額。

我在原民處做安心上工1年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1,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的刑事卷宗(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8號),有附於卷宗內的筆錄、證人徐明忠(被告前夫,兩人於102年間離婚)、徐○亞(被告與徐明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證,而被告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

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原告當天是受徐明忠所託,帶著徐○亞印章去家扶中心代領徐○亞之家扶補助金,致被告到家扶中心領取未得,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見徐明忠駕駛之車輛停在花蓮市○○路00號便利超商外,走到該車輛旁對原告口出惡言為辱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各有汽車1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於證件袋內),被告尚扶養未成年之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憂鬱症復發,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附民卷13頁),惟原告自承其本即患有焦慮症(起訴狀第2頁),是上開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症等病症,並不能推認為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所致,被告應無須負擔原告因此病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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