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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蔡紹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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