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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文心
陳雅蘭
陳苡瑄
陳旻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耀宏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心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苡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旻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陳文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雅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苡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旻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文心新臺幣(下同)1,73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雅蘭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苡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旻雯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文心1,73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雅蘭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苡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旻雯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耀宏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縣南濱路1段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0.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碰撞同向行駛在前方右側、由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黃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黃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頸部及胸部挫傷、顱底骨折併氣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嘉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而執行職務中,被告嘉富公司未就選任、監督被告劉耀宏執行駕駛職務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其中原告陳文心部分,原告陳文心已支出黃根因上開傷勢生前之醫療費用3,044元、及黃根之喪葬費401,84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陳文心為黃根之子女,因黃根因系爭車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後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陳文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6,840元。
另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均為黃根之子女,因黃根因系爭車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以上金額再扣除各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均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元。
㈡系爭車禍依車輛撞擊毀損照片、及被告劉耀宏於偵查時之陳述,足以證明黃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禍前已經超越系爭曳引車,而行駛於被告劉耀宏前方,兩車非並行關係。
劉耀宏亦坦承其自右方後視鏡看見黃根超車,已經看見黃根超過系爭曳引車,且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位置等語。
另從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看出,黃根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仍行駛相當距離,再從第二段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系爭機車在進入路口時,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前方,從畫面也可看到完整機車外觀,但在快通過路口時,後方之系爭曳引車已經靠近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後段已經被系爭曳引車遮掩,事後就發生系爭車禍,縱使事故發生路口有道路縮減,但系爭機車在系爭曳引車前方,是客觀明確事實,顯見被告劉耀宏忽略前方車輛之距離,進入道路縮減路口,未保持注意義務,才會自後方擦撞黃根機車左側,導致黃根死亡,被告劉耀宏當時心存僥倖,不重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完全不顧右前方視線死角處有系爭機車,率爾提高行車速度,因此撞擊前方之系爭機車,足徵被告劉耀宏駕駛行為有重大疏失,系爭車禍全為被告劉耀宏過失所致。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文心1,73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雅蘭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苡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原告陳旻雯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嘉富公司之職務。
又依相驗卷宗第49、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筆錄之內容,可知車禍發生道路因修繕之故而寬度大幅減縮,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因內側車道禁行大型車,故被告劉耀宏僅得行駛於外側車道,黃根於通過花蓮縣吉安鄉縣南濱路1段縣道000號與華工六路9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即可明確辨識前方車道寬度縮減,應放慢車速,先待外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通過,然黃根卻持續前行,致與被告劉耀宏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擦撞而發生系爭車禍。
況參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陸、其他:...黃根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5.0mg/dL」,是黃根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故黃根與被告劉耀宏之過失比例應為70%比30%。
對於原告陳文心主張支出黃根醫療費用3,044元及喪葬費401,840元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原告為被害人黃根之子女,也是其全體繼承人。
㈡110年8月3日下午4 時35分黃根駕駛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之19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20公里900公尺處路段,與同向左側由被告劉耀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黃根因而死亡。
㈢被告劉耀宏於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在執行被告嘉富公司之職務。
㈣原告陳文心因黃根死亡,已支出其生前之醫療費用3044元及其死後之喪葬費用401,840元。
㈤原告因黃根死亡,原告4人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共計20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黃根死亡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黃根與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黃根與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等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B123456N4cZZ00000000000000000_01_3000_01_48畫面為被告劉耀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
(1) 時間00:00:00-00:00:09:系爭曳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193縣道往北方向車道,黃根駕駛之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上方即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後方,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193縣道往北方向路面邊線外,系爭機車由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行駛至系爭曳引車車頭右方位置。
(2)時間00:00:10: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畫面中之紐澤西護欄逐漸偏靠193縣道往北方向路面邊線擺設。
(3)時間00:00:14:系爭曳引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193縣道往北方向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紐澤西護欄擺設位置與193縣道往北方向路面邊線相距約一機車寬。
(4)時間00:00:15-00:00:19: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由南往北行駛於193縣道往北方向路面邊線外,系爭機車左側與行進中之系爭曳引車右側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往其左側傾倒,訴外人黃根倒地,系爭機車並與路旁之紐澤西護欄發生夾緊後,翻上紐澤西護欄後掉落於193 縣道往北方向車道上」、「檔名:CH02_210803_163400_000000-000000_163559_997174畫面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時間00:01:12-00:01:14: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出現於畫面中,二車由南往北行駛於193縣道上並行經系爭路口,兩車相對位置逐漸接近,系爭機車相對位置在曳引車前方,最後二車消失於畫面左方」(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99號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該卷宗第49至74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之南濱路1段即193縣道上因道路施工,路旁有擺設紐澤西護欄,且道路有縮減之情,該處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又車禍前黃根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劉耀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均為同向行駛於上開道路上,系爭機車原行駛在路肩上,被告劉耀宏則行駛在一般車道上,兩車於南濱路1段193 線道20公里900公尺處北上發生碰撞,碰撞處路肩處之紐澤西護欄與路面邊線幾乎沒有間隔等情。
3.再者,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就鑑定之覆議意見書記載「...㈤參酌google map 衛星圖2021/07/26顯示,肇事二車行向之肇事地上游約350公尺處車道劃設有速限30標線,故肇事地速限應為30公里;
再依劉車行車影像顯示之行駛時間(畫面時間約16:47:21.800-16:47:24.033)及行駛距離約32.59-32.64公尺(以google衛星圖2021/07/26量測劉車行向路口近端之枕木紋近端至路口遠端之枕木紋遠端距離),估算劉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約52km/hr,且黃車車速與劉車相當,顯均已超速行駛。」
,由上開鑑定意見觀之,並參酌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之勘驗內容,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足可推知鑑定意見所述之黃根與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前駕車時似均有超速行駛等情,並非全然無憑。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黃根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劉耀宏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前,當時因道路縮減,兩人均為同向行駛,本均應注意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內容,顯見兩人駕車行駛均未保持彼此間之車輛間安全間隔,以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再加上上述兩車可能均有超速之嫌,是黃根與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中應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因素。
5.至於被告辯稱黃根有酒後駕車之情部分,查依本院調取之上開相驗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依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檢驗報告所示,黃根血液酒精濃度為<5.0mg/dL等語(見該卷宗第139頁),該數值遠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之處罰數值,實難認黃根於車禍當時確有酒駕之事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並不足採。
6.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黃根與被告劉耀宏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黃根、被告劉耀宏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2.原告為被害人黃根之子女,被告劉耀宏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另被告劉耀宏於車禍中之駕駛行為是在執行被告嘉富公司之職務,黃根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均已如上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⑴原告陳文心部分:①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文心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
被告劉耀宏則陳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工資1天為9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衡以原告陳文心與被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7至5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被告嘉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原告陳文心因其父黃根於系爭車禍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當事人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陳文心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0萬元為適。
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陳文心支出黃根因系爭車禍死亡前之必要醫療費用3,044元、及黃根之喪葬費401,840元等,故原告陳文心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黃根之醫療費用3,044元及喪葬費401,840元、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共計2,004,884元。
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陳文心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002,442元(計算式:2,004,884×50﹪=1,002,442)。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文心本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已如上述,故原告陳文心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1,002,442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502,442元。
據此,原告陳文心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2,442元。
⑵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部分:①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於本件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陳雅蘭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5,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
原告陳苡瑄陳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54頁)。
原告陳旻雯陳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無業,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06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劉耀宏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嘉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因其父黃根於系爭車禍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當事人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8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酌減為各160萬元為適。
②查黃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各均為80萬元(計算式:160萬×50﹪=80萬)。
③另查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本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已如上述,故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原各得請求上開金額即80萬元扣除各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30萬元。
據此,原告陳雅蘭、陳苡瑄、陳旻雯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心50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苡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旻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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