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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卓慶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採林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淑鳳
卓淑珍
卓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朱採林取得;
㈡如附圖二編號43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二編號43⑴土地分歸被告卓淑鳳取得;
㈣如附圖二編號43⑵土地分歸被告卓淑珍取得;
㈤如附圖二編號43⑶土地分歸被告卓慶生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採林負擔6分之2、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卓淑鳳、被告卓淑珍、被告卓慶生各1/6;
被告朱採林各2/6。
兩造對土地利用無法取得共識,為保障所有權能及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該不動產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⒈編號43及編號75之土地由原告分得、⒉編號43⑴及編號75⑴之土地由被告卓淑鳳分得、⒊編號43⑵及編號75⑵之土地由被告卓淑珍分得、⒋編號43⑶及編號75⑶之土地由被告卓慶生分得、⒌編號43⑷及編號75⑷之土地由被告朱採林分得。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採林部分:系爭土地雖不相鄰,惟位置相近,且同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使用分區亦相同,價值應屬相當,故伊認為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法因伊已屆*5歲,並以務農為生,若能維持整筆土地之利用,在務農上才能發揮最大效益,且伊於系爭土地上長期使用,土地對伊而言更有緊密之經濟連結性。
伊提出二分割方案如下:⒈系爭土地由伊分得75地號土地,4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原物分配如附圖二所示,伊同意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無需補償。
⒉系爭土地由伊分得75地號土地,43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三人原物分配,並由渠等三人分別以164,096元補償被告卓慶生。
㈡被告卓淑鳳部分: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伊希望分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⑶之土地。
㈢被告卓淑珍部分: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伊希望分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⑴之土地。
㈣被告卓慶生部分: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伊希望分配如附圖二編號43土地。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卓淑鳳、被告卓淑珍、被告卓慶生各1/6;
被告朱採林各2/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該不動產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
而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省道台9線公路經過,惟未直接相通,現場僅樹及草,並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囑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朱採林使用,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其餘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分割取得43地號土地,而被告朱採林亦同意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等人無需補償(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73頁),本院認此合併分割方式尚稱適當。
另就43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於本院審理時分配意願,兩造曾表示:「兩造已有初步和解方案之共識,分割方案為:OOO段75地號土地全部分割由被告朱採林取得。
同段4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85頁(下稱附圖)(按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配,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就該土地各取得四分之一之面積,原告取得附圖所示43土地部分,被告卓淑鳳取得附圖所示43⑴土地部分,被告卓淑珍取得附圖所示43⑵土地部分,被告卓慶生取得附圖所示43⑶土地部分。
...」(見本院卷第332頁),嗣又表示:原告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號土地、被告卓淑鳳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⑶土地、被告卓淑珍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⑴土地、被告卓慶生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73頁)等情,認如附圖二編號43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⑴之土地由被告卓淑鳳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⑵之土地由被告卓淑珍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⑶之土地由被告卓慶生取得,而認本件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參酌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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