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原簡,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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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錦昌
被 告 柯石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查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受移送之原事件不合法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於該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其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毀損,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850元、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共313,312元。

被告抗辯原告依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請求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遭判過失傷害罪,並已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該刑案卷宗(下稱刑事卷)可證,被告並未被判系爭B車之毀損罪,故依上開規定,就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損害部分,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應不合法。

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已依法繳納上開系爭B車維修費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收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即已補正,故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行駛車輛應開亮頭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左轉車輛動態而貿然直行,並於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沿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嘉南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4,83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1,200元、系爭B車維修費92,850元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8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受損之金額之40%即313,312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B車受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非甚為嚴重,且原告於本件為肇事主因,其竟請求高達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嫌過高。

另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亦於車禍中受損,維修金額為124,45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原告已領有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

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752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本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行駛車輛應開亮頭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左轉車輛動態而貿然直行,並於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沿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嘉南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等即為系爭車禍之經過。

就兩造過失部分,兩造同意以該案刑事卷第57至59頁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即:一、原告於雨夜駕駛系爭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雨夜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等,為兩造各自的過失情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共5,752元、及看護費用共14,000 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1,20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787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2,772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情形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內容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124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9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863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刑事卷第55至59頁、附民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中則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未開亮頭燈等之過失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於車禍中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如下述),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5,752元,另原告之傷勢仍需繼續回診,日後亦須將患部鋼釘取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54,83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原告本件僅提出費用金額為5,752元之醫療單據,另原告所述須持續回診、未來須將鋼釘取出等之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5,752元。

⑵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92,850元(含零件47,850元、工資3萬元、烤漆15,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計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附民第19至23頁)。

依原告所提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系爭B車為97年4月出廠,是系爭B車維修費用係含零件費47,85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即97年4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09年5月18日止,已使用12年又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785元(計算式:47,850×1/10=4785),再加上工資3萬元、烤漆15,000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49,785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在為台電員工,月薪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和平水泥廠當外包廠商,收入每月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刑事卷第109頁),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為合理。

⑷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5,787元等之損失,均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即為醫療費用5,752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49,785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5,787元,合計共84,524元。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810元(計算式:84,524×40﹪=33,81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5.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2,772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33,810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42,772元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以請求。

㈢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810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42,772元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以請求,已如上述,故被告即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本件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本件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42,772元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以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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