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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感知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蔡耀安
蔡耀威
周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面積52.83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及同段4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HI部分面積61.24平方公尺(被告乙○○、丙○○所有)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以上通行範圍下稱A路線)。
②被告在A路線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A路線內舖設草磚、碎石以供通行(卷207、219頁)。
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4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A路線以連接道路。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土地上A路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說明: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考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通聯。
⒉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包括在內。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二)附表土地之地籍圖如下(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附;卷143頁):
(三)附表編號1至7地號土地相連並均為原告所有,其中下水源段608號地上有原告現住所即門牌號碼金嵐0之0號屋(即編號10建物;
卷440、443頁),下水源段608號地可經由原告所有白雲段411號地上的私設道路,以連接無名產業道路再連接至明義七街(花13鄉道),可供人車通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卷267、444頁),並有空照圖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可憑(卷183、321頁;
光碟置證件袋)(影片中可見一男子手持手機〈為原告複訴代陳博文律師;
卷440頁〉,行走在白雲段408往410往409號地為雜草叢生,影像聲音強調該處為西高東低之地勢,再經由下水源段595-2號地往605號地有水泥地,走到金嵐2之4號屋,屋旁(西側)有擋土牆,屋後方西側有擋土牆及便梯,走到601號地有石塊,見網狀圍籬區分601、600號地,再走到600號地平緩坡地往608號地上金嵐0之0號屋,此處開始車輛可以通行〈水泥地〉至白雲段411號地),可見附表編號1至4、9房地與上述608、411號地相連,已與公路相連,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四)原告固主張A路線為附表編號1至4、9房地既有通行路線,附表編號1至4土地為準袋地,因與下水源段608號地有地勢落差、有擋土牆且車輛無法自608號地通行至上開房地等認有A路線之袋地通行權等語。
惟查: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卷179至181、195、197頁),現場勘驗情形如下:經測量人員以電子地籍圖確認,履勘車輛停在白雲段408號地上,走進408號地上為雜草,再往裡為雜木均經砍除的一塊平坦路面,該路面進入白雲段410號地也是一處無雜木僅有雜草之泥土路面,再往前進入白雲段409號地亦是無雜木僅有雜草之泥土路面,往前為下水源段595-2號地也是無雜木有少數雜草的平坦路面,可連接到原告所有下水源段605號地(卷179、180頁履勘測量筆錄記載可參)。
⒉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稱白雲段408、410號地上有天然走廊(171、173頁照片)、82年航照圖可見A路線為既有通行路線(卷223頁)等語,惟:①本院履勘現場時,甲○○對於其所有白雲段410號地上的雜木均被清除出一條可供行走的道路感到驚訝,稱「不知在何時、不知被誰將土地上的雜木雜草全數清除,開出這樣一條平坦的路出來。」
(卷180頁),且原告事後提出之影片光碟(卷321頁,光碟置證件袋)可見影片中之男子行走白雲段408往410往409號地為雜草叢生,本院履勘現場時雜木經清除的泥土道路已經消失,可見本院履勘時行走之平坦無雜木僅有雜草之泥土路,係有人刻意在本院履勘前清除雜木而闢出之路徑,非「天然走廊」,且該清除雜木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②82年之空照圖並無法顯示目前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7土地相連且如前述土地上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與公路相連之現況,故自不能以82年空照圖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⒊細察原告主張通行之A路線,是從下水源段605號地南側經由下水源段595-2地號國有地通行A路線,尚須經由白雲段408地號國有地及4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明)始得連接無名路(如附圖通行路線),A路線將被告所有白雲段409、410號地西側土地從中劃開,而被告土地呈現西高東低之地勢落差(卷43頁等高線電子地圖)本已致地勢較低之東側土地無法利用,如以A路線供原告通行,顯然僅為原告求自有附表編號1至4、9房地與公路有便利通行之自利行為,對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造成相當大之損害,原告應藉由自有土地(下水源段608、白雲段411號地)與公路通聯,其主張對A路線之袋地通行權,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按山坡地係指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劃定範圍報請核定公告之私有土地;
山坡地保育利用,應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劃定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其中宜農、牧地或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6、9條規定參照)。
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即應依土地自然特徵為宜農或宜林之經營使用,且不得超限利用。
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至4土地、編號9農舍與下水源段608號地間有地勢高低阻隔及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本即為山坡地之必然狀況,不能因自608號地往上開房地僅能步行前往、車輛無法通行,暨援引公路設計規範,即認為無法為通常使用。
原告應按土地地勢自然條件等就其所有山坡地為使用經營,且應以其自有土地即下水源段608、白雲段411號地與公路通聯,不能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上A路線有袋地通行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末查原告起訴時陳稱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4、9房地為袋地,附上編號1至4、5、9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未誠實揭露其尚有編號6至8土地及其住在編號10即金嵐0之0號屋前有道路可與公路相連等情事,經被告甲○○辯稱原告可從608號地連接無名道路(卷110頁),原告仍未據實說明周圍地之所有權狀態,是經甲○○一再陳稱(卷185頁)並嗣後取得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供本院參考(卷247至261頁),原告才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據實陳述下水源段608、白雲段411號地確實為其所有且與公路連接(卷267頁),再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誠實揭露(卷281、282頁),原告始於112年11月29日將周圍地其所有房地全盤告知(卷289頁),此時距原告111年8月18日起訴已歷1年有餘。
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容有未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處,且未盡訴訟當事人應負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之訴訟促進義務,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為花蓮縣)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建物坐落 所有權人 謄本(卷頁) 1 秀林鄉下水源段601地號土地 2395.24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原告 23、307 2 秀林鄉下水源段605地號土地 510.7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原告 27、311 3 秀林鄉下水源段606地號土地 415.01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原告 29、313 4 秀林鄉下水源段607地號土地 679.97 (同上) 原告 31、315 5 秀林鄉下水源段603地號土地 931.68 (同上) 原告 25、309 6 秀林鄉下水源段600地號土地 3460.43 (同上) 原告 305 7 秀林鄉下水源段608地號土地 3486.25 (同上) 原告 317 8 吉安鄉白雲段411地號土地 317.86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原告 301 9 秀林鄉下水源段15建號建物(門牌金嵐00鄰0之0號)(農舍) 建物坐落下水源段601、606地號 原告 33、319 10 門牌金嵐0之0號建物 建物坐落下水源段608地號 原告 (43、183頁地圖) 11 吉安鄉白雲段409地號土地 3708.93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乙○○、丙○○(各2分之1) 53 12 吉安鄉白雲段410地號土地 1007.01 (同上) 甲○○ 55 13 吉安鄉白雲段408地號土地 4118.43 (同上) 中華民國 167 14 秀林鄉下水源段595-2地號土地 751.80 (同上) 中華民國 169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土地上A路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0房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1至4、9房地未臨路為袋地,原所有人向來是沿下水源段595-2、白雲段409、410、408、413-1號地連接至公路。
原告於110年買受後,地主(被告)拒絕原告通行,致編號1至4、9房地與公路全無聯絡,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A路線(連接原告所有下水源段605號地)。
⒉A路線為現況唯一可供人車通行之處,並為鄰地最小損害處所。
①編號1至4、9房地兩側雖有道路,但均有約20公尺之地勢落差。
②編號9為合法農舍,土地有耕作使用農機、農用搬運車需求,通行範圍3公尺方符合通常使用之要件。
③下水源段608、白雲段411號地雖與公路(無名產業道路)連接,但編號1至4、9房地與此2筆土地間約有10公尺以上之地勢落差,下水源段607、608號地間設有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車輛無法通行。
⒈原告可從其所有下水源段608、白雲段411號地通行連接無名道路,下水源段608號地上金嵐0之0號屋現況為原告居所,白雲段411號地現況做道路使用且與公路連接,二宗土地連接公路並通行超過20年以上,原告所有其他土地(附表編號1至6)與608號地相接連,只要做簡單的整理就可由自己的土地連接公路,原告應優先利用自己所有的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捨此不為,主張通行被告的土地,自不公平。
⒉被告所有之土地因地形、地勢原因,可使用的面積僅有1半及3分之1,實無法容忍僅有的面積還要讓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從中貫穿供原告通行。
原告所有8宗土地總面積為12,197.14平方公尺(3,594坪)並非完全無適宜之土地聯絡公路。
原告證據: ⒈房地登記謄本(23-33、39、41、53、55、167、169、301、305-319頁) ⒉航照圖(35頁) ⒊請求通行路線航照圖(37頁) ⒋等高線電子地圖(43、433頁) ⒌附表編號1至4、9房地與下水源段608地號間地勢落差及設置擋土牆照片(211頁) ⒍82年航照圖(213、223、287頁) ⒎現場照片(171-175頁) ⒏地籍圖謄本(299、303頁) ⒐光碟(321、435頁;
置證件袋) ⒑公路路線設計規範(323-417頁) 被告甲○○證據: ⒈原告得通行路線圖(187、225頁) ⒉地籍圖謄本(189、265頁) ⒊現場照片(227-245頁) ⒋土地登記謄本(247-263、449、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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