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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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