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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卷第29至33頁),且其訴訟救助(111年度花救字第23號)亦經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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