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國小,4,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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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花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卷第29至33頁),其訴訟救助(111年度花救字第26號)亦經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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