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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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楊凱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卷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系爭車於109年11月13日23時20分由陳敏杰駕駛停在花蓮市中山路與中山路16巷口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受損,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6,0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照片、發票為證(卷17至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可參(卷39至6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從中山路16巷口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停在中山路上(停等引擎未熄火,卷47頁)的系爭車,被告車輛的車尾撞到系爭車,致系爭車右後車尾車殼有裂痕受損(卷41至44、59、66、67頁);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然陳敏杰駕駛系爭車違規在交岔路口、併排臨時停車(卷41、64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亦與有過失。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陳敏杰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6,074元(依卷25頁結帳單記載,含零件5,063元、工資10,080元、烤漆費用20,931元),有結帳單、發票可憑,經核屬實,應堪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為102年7月出廠(卷21、55頁),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1月13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烤漆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332元(計算式:〈5063+20931〉÷6=4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0,08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4,412元(4332+10080=1441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駕駛系爭車之陳敏杰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7,206元(14412×50﹪=7206)。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7,20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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