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吳京洲
被 告 陳皓瑋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綜酌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本件車禍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北昌一街97巷2號偏離道路,擦撞路邊民宅之鋁門窗而倒壓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肇致,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堪認屬必要合理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必要修繕費用估算之損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