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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李明輝即李柏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柏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96元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柏辰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條款第14條、第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契約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付利息。
截至111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258元,及其中本金69,196元未按期繳付。
而李柏辰已於110年9月2日死亡,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李柏辰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即繼承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惟經催討無效,爰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7至35頁),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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