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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丁晨瓏
被 告 蔡金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蔡金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東側至嘉里一路東側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無照駕駛與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明國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下血腫、背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勢。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訴外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5元,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給付訴外人醫藥費與車輛維修費8,000元,後來因在監獄服刑,無從賠償後續醫藥費而無法達成和解。
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已罹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請求權,自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汽車,並因違規闖紅燈與訴外人李明國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下血腫、背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勢,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給付訴外人保險金58,005元等事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真實。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向原告請求賠償保險金,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賠付58,005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可證,原告於上項時點給付保險金,迄至本件111年1月4日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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