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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佑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109年11月間某日遭詐騙,於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提領,經原告報警處理。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
附民卷19至23頁)。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沒有收到帳戶的錢,為什麼要我賠,我不知道錢去哪裡,我現在也在關了,帳戶內的錢我真的沒有拿。
二、本院之判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73年間出生,現年37歲,高中肄業之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卻於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有筆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基本資料、照片等可憑;
被告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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