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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康志敏
黃品豪
被 告 余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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