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小,16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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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黃珮瑜

被 告 劉仟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後,沿建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旋轉肌扭挫傷、頸部疼痛、疑似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等語。

又被告於同年9月至110年4月,時不時傳不知所謂的簡訊給伊,引起伊之焦慮。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5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200元、親人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2,14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他們誣告伊,已經有判決書,伊沒有碰到原告,只是停下來有點親到原告的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事實,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可按,復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3,654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4,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為4,20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6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2007年6月,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頁面可參(警卷第57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9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42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2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需請專人照護之情,而原告迄未提出有請看護必要之證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2,146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碩士班學生,在高中教書,每月薪資約有3萬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摘菜,每月收入3,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40頁),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節非輕、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0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4元+機車修理費4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9,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9,07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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