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小,18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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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陳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訴外人邱士軒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1公里400公尺南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

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1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0,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3月10日新警交字第111000320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戶籍資料等影本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且與核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檔名:8550-U3行車紀錄器。

畫面為邱士軒駕駛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1) 時間00:01:35:系爭A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系爭A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2) 時間00:01:40:系爭A車持續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系爭C車位於系爭A車前方,於台九線與康樂一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南線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剎車停止行駛,系爭路口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3) 時間00:01:50:系爭路口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C車停於系爭路口南線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系爭A車行駛至靠近系爭路口處,於系爭B 車後方剎車停止行駛。

(4)時間00:01:55:畫面搖晃,系爭A 車車身微往前移動後即又停止。

系爭路口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A車於等停紅燈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竟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顯然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故本件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輛之維修費用60,150元(含零件費36,250元、鈑金費13,900元、烤漆費1萬元)等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至57頁、第151頁),亦可認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該車修車費用60,150元(含零件費36,250元、鈑金費13,900元、烤漆費1萬元),已如上述,又依原告提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顯示該車為101年8月出廠,車輛維修費用係含零件費36,250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8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09年7月18日止,已使用8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25元(計算式:36,250×1/10=3,625),再加上鈑金費13,900元、烤漆費1萬元,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7,525元(計算式:3,625+13,900+1萬=27,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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