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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紹婷
被 告 蘇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83,335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聲請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等語,然經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被告依法異議,並於異議狀上記載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上開地址,被告稱其目前在桃園工作,都居住○○市○○區○○路000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應為桃園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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