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小,217,2022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心慧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40分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東側,被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也停放在相同位置,後因發生機車傾倒致原告車毀損,經估價修理費12,780元。

當下我是在吃早餐,坐在裡面沒有看到外面,只聽到外面砰一聲,我出去看就看到我的機車遭被告的機車壓倒,我也不知道是否如被告在警局所說是路不平還是其他原因。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0元。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依本院調得事故之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現場圖、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

卷31至57頁)可知,110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路肩,車頭朝東;

原告是在該日上午8時20分將車停好後去吃早餐,被告是在該日上午8時30分將車停好後去買早餐,約上午8時40分兩人都在早餐店內(自強路552號),聽到聲音出去查看,看見被告車右側車身傾倒撞到原告車左側,兩人均未目睹發生的經過;

至於車倒的原因,被告稱「應該是路面不平,所以我的車才會倒地」(卷38、39頁筆錄),原告就車倒原因也表示不清楚(卷66頁)。

則原告車受損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尚屬不明,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機車傾倒壓到原告車致受損,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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