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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楊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卷93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冠瑜東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溫東洲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08元(工資4,200元、塗裝9,600元、零件8,808元),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事實。
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代位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雙方因無法判別對錯,故協議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相關依據,原告要求被告負責要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為證(卷17至42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車禍案卷資料供參(卷127至151),惟查:關於系爭車禍,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攔記載:「本案為事後報案之案件,且未有相關影像可資佐證,致尚難依兩造陳述查證當時之車輛動態,故有關肇事原因不予研判。」
(卷55、157頁),而原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稱「沒有意見」等語(卷156頁),是依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溫東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但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被告對此亦否認之,從而,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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