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小,23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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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黃子寧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馮心如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7,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成立之前提。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涷黌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BFN-3135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稅務局前道路口,因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方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455元,其中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6,446元,原告得主張者合計應為24,551元。
惟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負3成肇責,故代位請求賠付金額之7成即17,186元(計算式:24,551×0.7=17,186)。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汽車維修估價單、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則認:
1.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過失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方車道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系爭承保車輛駕駛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
又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兩邊車道數相當,被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被告行為應屬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故僅向被告主張7成修車費用應無不妥。
2.被告主張估價單中部分修復項目及費用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相違、不合理,應舉證說明之。
3.被告主張抵銷或求償之對象應為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原告僅係因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非事故時之侵權行為人,與被告間更無互負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況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始收到被告欲以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之答辯狀,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其造成小貨車左後門至左前門把手下方有一明顯刮傷,其餘車損部位在現場照片則未能明確顯示,且被告之電動自行車除兩側突出之手把外,車體窄小,應無可能造成其他部位之損傷,故對於後車身側板外板噴塗(2,695元)、左後輪弧內襯墊(6,450元)、左後輪檔泥板(580元)、夾扣(320元)均爭執,扣除前揭費用後所剩餘之其他部分維修費15,410元則不爭執。
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每年折舊約20%,每月折舊約1.67%,系爭小貨車折舊後所受損害應為14,254元【計算式:15,410×(100-7.5)%=14,254元】。
㈡被告之電動自行車為緩慢之車輛,於碰撞時應早已轉彎進入岔路口,而訴外人陳霆瑃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貿然闖入路口,造成兩車碰撞及伊倒地受傷之結果,兩造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者應為7,127元(計算式:14,254×50%=7,127元)。
㈢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平時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樂道身心障礙者庇護商店上班,其於109年度整年收入為62,116元,每月收入約5,176元,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因左側腳踝開放性傷口而無法工作,應扣除因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每日所得19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上述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之左方車未禮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本於信賴左方轉彎車應會禮讓而遭被告車輛由左側撞擊,為被撞者,且由遭被告撞及後之停車位置來看,尚無違反所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自認有三成之肇事次因,則本於處分權主義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判斷,復本於辯論主義原理應採其不利於己之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依上述原告自認之情節,應以其所主張酌減三成為適當,被告主張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乃無理由。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報警前來現場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3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767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及卷內警方所拍之照片可知原告承保車輛除被告自認之車門有明顯刮痕之損害外,尚有左後輪弧內襯墊、左後輪擋泥板等多處受損,係因被告自行車碰撞後側倒時所造成,故原告主張之車損符合警卷內照片之車損情形,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扣除零件更換之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雖其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願減少三成求償,但對於被告請求抵銷部分則予以拒絕。
原告以時效為由拒絕被告以其求償權抵銷,雖與法不合,但所謂抵銷權者,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主張抵銷者須對他方有合法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吾人駕駛車輛均負有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有優先通行權之車輛依上項規定,仍負有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亦即於交岔路口發現無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已先行進入路口時,即應採取減速及煞車等防止碰撞之必要措施,避免發生碰撞;
但有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如已先行進入路口,而遭無優先通行權之車輛撞及者,因其係遭撞之車輛,即無違背防止碰撞注意義務之問題,其被動遭受撞擊應不成立過失責任。
因此本件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應先審查其對原告有無請求權。
原告實際上於本件車禍係「被撞者」而沒有違反「防止碰撞發生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警方初步判斷僅具參考性質,本院不採),被告自無對原告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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