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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羅慶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冬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5日內提被告陳冬花最新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陳明被告之最新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爰依法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補正借款證據,若為錄音請提出譯文及音檔。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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